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59-1 條
- 1.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依本法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公開發行,始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 2.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之一至附表三十五之七),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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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9-1 條,私募有價證券及其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的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自私募有價證券交付之日起滿三年後,必須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融監委會)辦理公開發行,才能申請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中,辦理公開發行的公司需要提交申報書(附表三十五之一至附表三十五之七),該申報書需包含應記載的事項,並連同應檢附的文件一同向金融監委會提出申報。在申報過程中,需要遵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例如,如果一家第一上市公司或興櫃公司在2019年進行了一次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的交付日期為2019年6月1日,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9-1條,該公司必須在私募有價證券交付後滿三年後,也就是2022年6月1日之後,先向金融監委會辦理公開發行,才能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該公司在辦理公開發行時,需要按照相關附表提供申報書及相關文件,並遵守有關的募集與發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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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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