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59-2 條
有下列情事者,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停止外國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相關事宜: 一、第一上市公司經證券交易所終止其股票上市。 二、第一上櫃公司非因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其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 三、興櫃公司非因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其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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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9-2 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下,本會可以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處理停止外國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相關事宜: 一、如果第一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 例子:公司A的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但後來因某些原因,該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終止。 二、如果第一上櫃公司的股票不是因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而是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例子:公司B的股票並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但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然而該股票後來因某些原因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終止。 三、如果興櫃公司的股票不是因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而是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例子:公司C的股票並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然而該股票後來因某些原因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終止。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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