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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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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2. 2.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章之規定: 一、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內容: (一)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二)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以新臺幣掛牌之公司。 二、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刊印國內訴訟及訴訟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一)應於公司概況中,載明集團簡介及集團架構。 (二)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之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不包括財務報告附註及附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 (三)申報日期已逾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核閱報告(但不包括財務報表附註及附表)。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準則)第61條包含以下規定: 1.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這項規定要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在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須備置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的內容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但若中英文之間有差異,則以中文為準。 2.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章之規定: 這項規定要求公開說明書除了應依該準則第三章的規定外,還要根據以下規定辦理: 一、公開說明書的封面要清楚顯示以下內容: (一)發行公司的註冊地國。 (二)發行公司是外國企業在台以新台幣掛牌的公司。 二、在公開說明書的封底上,要刊印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的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和電子郵件地址。 三、公開說明書的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公司概況中應包含集團簡介及集團架構的說明。 (二)刊載的財務報表應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最近兩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合併財務報表(不包括財務報告附註及附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 (三)若申報日期已逾各季終後四十五日,則應加送會計師核閱的最近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核閱報告(但不包括財務報告附註及附表)。在公開說明書刊印前,若有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也要一併揭露。 以上資料來自「證券期貨局法規查詢系統」公布的「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資料。

  • 名詞
  • 文義解釋名詞
  •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法規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名詞
  • 揭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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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1 條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