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經紀商對於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受禁治者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五、期貨主管機關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六、曾因期貨交易違背契約未滿三年者。 七、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期貨經紀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經紀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期貨經紀商發現有第一項情形時,應立即通知期貨經紀商同業公會轉知其他期貨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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