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由業務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或書信、電話、電報或其電傳視訊之委託填寫買賣委託書。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期貨經紀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章。 期貨經紀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保存足資證明委託事實之紀錄。
根據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35條,一個期貨經紀商在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由業務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或書信、電話、電報或其電傳視訊的委託填寫買賣委託書。除非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雙方事前有其他約定,否則期貨經紀商應在交易完成後要求委託人補上簽章。期貨經紀商也應保存足以證明委託事實的紀錄。 根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委託人買賣證券以電話委託時,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人員填、印製委託書並簽章,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自行簽章。茲以資訊時代所流行,上訴人等反映在上述時段皆為以電話為委託方式,而證人周家治和證人蕭淑華也同樣證實此點。 參考資料: -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期貨交易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