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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直接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本國期貨經紀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二、本國期貨經紀商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由該子公司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三、外國期貨經紀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四、外國期貨經紀商所屬百分之百持股之控股公司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由該控股公司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五、外國期貨經紀商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由該子公司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進行交易後,其結算交割應由進行交易之同一期貨經紀商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項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外國金融機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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