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直接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本國期貨經紀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二、本國期貨經紀商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由該子公司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三、外國期貨經紀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四、外國期貨經紀商所屬百分之百持股之控股公司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由該控股公司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五、外國期貨經紀商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由該子公司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進行交易後,其結算交割應由進行交易之同一期貨經紀商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項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外國金融機構準用之。
根據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40條,進行期貨交易時,可以選擇以下幾種方式進行交易: 1. 本國期貨經紀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可以自行在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2. 本國期貨經紀商的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可以由該子公司在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3. 外國期貨經紀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可以自行在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4. 外國期貨經紀商所屬的百分之百持股控股公司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可以由該控股公司在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5. 外國期貨經紀商的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或者屬於同一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可以由該子公司在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在進行交易後,根據前述規定,結算交割應由進行交易的同一期貨經紀商辦理。同時,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及前面規定也適用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外國金融機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