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以下事項: 1. 在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的處理程序。 舉例來說,當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發生爭議時,保護機構應訂定相關規則,明確處理爭議的程序。 2. 保護基金的保管和運用。 舉例來說,保護機構應訂定相關規則,確保保護基金的安全保管和有效運用。 3. 對於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的財務業務查詢。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可以向保護機構查詢有關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的財務業務等相關事項。 4. 提供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的諮詢服務。 舉例來說,保護機構提供諮詢服務,協助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了解相關的證券及期貨交易法令。 5. 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的事項。 舉例來說,保護機構可能會接受主管機關的委託,執行特定的業務。 6. 其他有助於達成該法目的的業務。 舉例來說,保護機構還可以訂定其他有助於保護證券投資人和期貨交易人權益的業務規則。 以上資訊來自「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本身,根據台灣法務部於2019年5月29日公布的最新法令,可以在法務部官方網站上找到相關法條完整的法律文本。
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 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 三、對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 四、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 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前項業務規則之訂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改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保護機構業務規則應規定事項,使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有所遵循。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證券服務事業,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期貨業,係指期貨交易法第四章規定,包含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等。交易所則包含證券交易所及期貨交易所。另結算機構則包含證券結算機構及期貨結算機構。 三、另保護機構業務規則訂定之良窳,除關係其本身之營運,亦影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故於第二項規定其業務規則之訂定及修改,須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始生效力。
一、第一項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保護機構業務規則應規定事項,使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有所遵循。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證券服務事業,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期貨業,係指期貨交易法第四章規定,包含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等。交易所則包含證券交易所及期貨交易所。另結算機構則包含證券結算機構及期貨結算機構。 三、另保護機構業務規則訂定之良窳,除關係其本身之營運,亦影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故於第二項規定其業務規則之訂定及修改,須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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