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無法回答關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2條的問題。
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應準用第十條之一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應準用第十條之一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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