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9條的規定,保護基金的資金應該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的方式進行保管。在主管機關的核准下,保護基金可以在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的30%範圍內進行以下方式的運用:購置自用不動產、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的有價證券、以及其他有利於基金保值的投資。在第一款中所提到的資金的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的5%。而在第一項第二款中,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的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根據參考資料,這些規定是為了保護證券投資人和期貨交易人的權益而制定的。保護基金的資金必須以安全和穩定的方式進行保管,例如購買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同時,保護基金的一部分可以用於購買自用不動產、投資有價證券,以及其他有助於保值的投資。然而,這些運用的範圍都有特定的限制,不能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的一定比例。在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時,則限制投資的原始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來源資料: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10001)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立法理由一、為利保護機構以股東身分催促興櫃公司執行歸入權或協助投資人行使股東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有價證券。 二、原第二項規範原係衡酌保護基金設置初期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捐助之金額不高,為免影響保護基金之流動性,爰以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作為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之上限。保護基金設置迄今已逾十餘年,已累積一定之金額,考量保護機構近年功能不斷強化,業務高度成長及員額增加,自用不動產有不敷使用情形,經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有關財團法人得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之規定,且衡量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已有相應監督機制,爰將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調整與第一項保護基金運用限制之基礎一致,以利保護機構業務推動。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利保護機構以股東身分催促興櫃公司執行歸入權或協助投資人行使股東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有價證券。 二、原第二項規範原係衡酌保護基金設置初期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捐助之金額不高,為免影響保護基金之流動性,爰以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作為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之上限。保護基金設置迄今已逾十餘年,已累積一定之金額,考量保護機構近年功能不斷強化,業務高度成長及員額增加,自用不動產有不敷使用情形,經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有關財團法人得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之規定,且衡量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已有相應監督機制,爰將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調整與第一項保護基金運用限制之基礎一致,以利保護機構業務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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