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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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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用途。
  2. 2.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當調整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0條的規定,保護基金可用於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用於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的需求,詳細的條款可以參考第21條的規定。其次,用於保護機構執行業務所需的支出和其他必要費用。第三,用於規定的訴訟或仲裁所需的費用。最後,用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用途。至於第二項的經費則以保護基金當年度的孳息為上限,並進行預算編列。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財務和業務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立法沿革 2

(0910620 制定)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保護基金之用途。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護基金用於償付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因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發生財務困難違約,而無法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價款或保證金、權利金及結算利得時,得以保護基金償付之。第二款規定保護基金用於支付保護機構之業務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第三款規定保護基金用以繳納保護機構依本法提起訴訟或仲裁所需之費用。另為使保護基金之運用得因應實際需要,爰於第四款規定保護基金得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以保留彈性。   三、為避免保護機構之業務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占保護基金運用之比例過高,爰於第二項明定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另為保留彈性,並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予以適當調整(例如:保護機構第一年經費估算,係以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約十億元加計各月份證券商、期貨商、證交所、期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提撥之款項,再乘以銀行固定利率約百分之五,估算其經費上限。而當保護基金用於支付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用途,而致保護基金孳息不足以支應保護機構經費負擔或當保護基金之孳息遠超出保護機構之支出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當調整)。

(1140701 修正)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惟此因利率變動而具不確定性,恐有不足支應保護機構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之虞。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考量歷年來保護基金孳息扣除業務支出之賸餘皆撥回保護基金,目前累積數額,應可優先提供保護機構未來年度孳息不足時之使用,且未動用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單位歷年來所提撥款項之總額,並不影響保護基金償付之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未修正。

(0910620 制定)

一、明定保護基金之用途。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護基金用於償付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因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發生財務困難違約,而無法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價款或保證金、權利金及結算利得時,得以保護基金償付之。第二款規定保護基金用於支付保護機構之業務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第三款規定保護基金用以繳納保護機構依本法提起訴訟或仲裁所需之費用。另為使保護基金之運用得因應實際需要,爰於第四款規定保護基金得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以保留彈性。   三、為避免保護機構之業務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占保護基金運用之比例過高,爰於第二項明定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另為保留彈性,並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予以適當調整(例如:保護機構第一年經費估算,係以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約十億元加計各月份證券商、期貨商、證交所、期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提撥之款項,再乘以銀行固定利率約百分之五,估算其經費上限。而當保護基金用於支付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用途,而致保護基金孳息不足以支應保護機構經費負擔或當保護基金之孳息遠超出保護機構之支出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當調整)。

(1140701 修正)

一、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惟此因利率變動而具不確定性,恐有不足支應保護機構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之虞。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考量歷年來保護基金孳息扣除業務支出之賸餘皆撥回保護基金,目前累積數額,應可優先提供保護機構未來年度孳息不足時之使用,且未動用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單位歷年來所提撥款項之總額,並不影響保護基金償付之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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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