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1條的規定: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在以下情況下,保護機構可以使用保護基金進行償付: a. 證券投資人在委託的證券商因財務困難而無法清償時,投資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已完成的交割義務,或向認購(售)權證的發行人要求履約並已支付應該支付的價款或有價證券,但未收到應得的有價證券或價款。 b. 期貨交易人委託的期貨商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時,期貨交易人在期貨交易市場進行期貨交易,但未收到應得的保證金、權利金,以及在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的利益。 2. 保護基金的償付金額上限、對證券商或期貨商的全體投資人的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和償付方法,由主管機關規定。 3. 保護機構在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進行償付後,會承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違約的證券商或期貨商的權利。 4. 根據第34條至第36條的規定,當保護機構根據前項規定承擔權利並對違約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這些規定會適用。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116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得於其償付限度內,代位行使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請求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因所委託證券商或期貨商發生財務困難違約,而無法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價款或保證金、權利金及結算利得時,以保護基金償付之,以保障已完成結算交割義務者之權益,同時維護市場之交易秩序。 三、第一項第二款償付之範圍,係指期貨交易人未自該期貨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取得其應得之下列款項: (一)期貨交易人為從事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應先行繳存至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之保證金、權利金(指未交易、未完成交易及完成結算程序後之款項)。 (二)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期貨交易人因持有未沖銷部位或了結部位所應得之利得。 四、期貨結算會員如有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依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支應並完成結算程序,於支應後仍有不足時,其不足款項由保護基金予以償付。 五、第二項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護基金償付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 六、為避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因證券商或期貨商之違約而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之賠償及為減輕保護機構之負擔,爰參照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代位權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保護機構償付投資人或交易人後,於償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其對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有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未獲保護基金償付之債權,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調處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團體訴訟、仲裁程序辦理。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保護機構動用保護基金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進行償付,僅屬第三人清償性質,並非終局承擔債務,其乃在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利,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爰參考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三項。 二、保護機構償付後之後續求償訴訟,與第二十八條證券期貨事件團體訴訟之性質相似,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就相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保全程序免供擔保之規定,應有援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準用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因所委託證券商或期貨商發生財務困難違約,而無法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價款或保證金、權利金及結算利得時,以保護基金償付之,以保障已完成結算交割義務者之權益,同時維護市場之交易秩序。 三、第一項第二款償付之範圍,係指期貨交易人未自該期貨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取得其應得之下列款項: (一)期貨交易人為從事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應先行繳存至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之保證金、權利金(指未交易、未完成交易及完成結算程序後之款項)。 (二)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期貨交易人因持有未沖銷部位或了結部位所應得之利得。 四、期貨結算會員如有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依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支應並完成結算程序,於支應後仍有不足時,其不足款項由保護基金予以償付。 五、第二項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護基金償付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 六、為避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因證券商或期貨商之違約而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之賠償及為減輕保護機構之負擔,爰參照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代位權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保護機構償付投資人或交易人後,於償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其對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有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未獲保護基金償付之債權,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調處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團體訴訟、仲裁程序辦理。
一、保護機構動用保護基金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進行償付,僅屬第三人清償性質,並非終局承擔債務,其乃在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利,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爰參考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三項。 二、保護機構償付後之後續求償訴訟,與第二十八條證券期貨事件團體訴訟之性質相似,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就相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保全程序免供擔保之規定,應有援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準用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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