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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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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2. 2.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3. 3.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的內容如下: 1. 保護機構依第28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如果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超過部分可以暫免繳納裁判費。如果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獲得確定判決,預繳的裁判費用扣除該他造當事人負擔的費用後,會被退還。 例子:假設一個保護機構提起的訴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三千萬元,總共需要繳納五百萬元的裁判費。但如果被告方提出上訴,並最終勝訴確定,那麼被告所預繳的裁判費中的部分會被扣除他所負擔的費用後退還給他。 2. 前項暫免繳納的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該在該案件確定後,根據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的一方徵收。但對於保護機構應該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的裁判費,則不予徵收。 例子:假設一個案件的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三千萬元,按照法規需要繳納五百萬元的裁判費。在該案件確定後,法院會根據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的一方徵收裁判費,但對於保護機構應該負擔的超過三千萬元部分的裁判費則不予徵收。 3. 如果保護機構依第28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後,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如果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超過部分可以暫免繳納執行費。該暫免繳納的執行費用會從執行所得中扣除。 例子:假設保護機構在聲請保全程序後,成功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為四千萬元,根據法規需要繳納兩百萬元的執行費。但如果執行所得為三千萬元,則暫免繳納的執行費會從執行所得中扣除。

立法沿革 2

(0910620 制定)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部分,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裁判費,對保護機構免予追繳。

立法理由一、按證券或期貨交易發生違法行為時,其所造成之損失相當廣。就各個投資人或交易人而言,雖可能僅是小額的財產損害,但違法之人卻因此獲得龐大之利益,不僅對社會造成不公平,同時影響到整個金融、經濟正當秩序的維持,因此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除保護投資人及交易人個人之利益外,亦有確保投資環境,發展社會經濟之意義。   二、保護機構以自己名義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標的價額,可能甚鉅,若令保護機構如數預繳鉅額之裁判費,恐將不勝負荷,將來如因訴訟結果勝訴獲得賠償,保護機構固得自所收取之賠償金中,扣除此等裁判費後,再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倘保護機構敗訴,則須自行負擔此等預繳納之裁判費。為衡量保護機構所具之公益性,並發揮投資人及交易人求償訴訟之嚇阻違法及損害填補功能,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一億元部分得免繳裁判費。另為避免他造當事人對於訴訟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而保護機構敗訴時,保護機構反需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之不利情形,爰於後段規定,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應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另就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裁判費,對保護機構免予追繳。

(0980428 修正)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立法理由一、團體訴訟功能之發揮,不僅可協助投資人獲得賠償,更可藉此發揮市場監督力量,使發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遵守法令,以避免因觸法而負擔鉅額賠償,故其具有穩定證券期貨市場及發展我國經濟之重要功能。然因團體訴訟案件本係集合為數眾多之受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鉅大,依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費用徵收之規定,其負擔仍屬過重,實有予以調整之必要。   二、保護機構係依本法組織、設立之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管理監督,其依法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消費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公害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修正本條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修正,有關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括其他為主張權利所衍生之相關訴訟,而其執行程序所需之相關費用,亦有暫免繳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0910620 制定)

一、按證券或期貨交易發生違法行為時,其所造成之損失相當廣。就各個投資人或交易人而言,雖可能僅是小額的財產損害,但違法之人卻因此獲得龐大之利益,不僅對社會造成不公平,同時影響到整個金融、經濟正當秩序的維持,因此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除保護投資人及交易人個人之利益外,亦有確保投資環境,發展社會經濟之意義。   二、保護機構以自己名義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標的價額,可能甚鉅,若令保護機構如數預繳鉅額之裁判費,恐將不勝負荷,將來如因訴訟結果勝訴獲得賠償,保護機構固得自所收取之賠償金中,扣除此等裁判費後,再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倘保護機構敗訴,則須自行負擔此等預繳納之裁判費。為衡量保護機構所具之公益性,並發揮投資人及交易人求償訴訟之嚇阻違法及損害填補功能,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一億元部分得免繳裁判費。另為避免他造當事人對於訴訟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而保護機構敗訴時,保護機構反需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之不利情形,爰於後段規定,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應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另就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裁判費,對保護機構免予追繳。

(0980428 修正)

一、團體訴訟功能之發揮,不僅可協助投資人獲得賠償,更可藉此發揮市場監督力量,使發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遵守法令,以避免因觸法而負擔鉅額賠償,故其具有穩定證券期貨市場及發展我國經濟之重要功能。然因團體訴訟案件本係集合為數眾多之受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鉅大,依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費用徵收之規定,其負擔仍屬過重,實有予以調整之必要。   二、保護機構係依本法組織、設立之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管理監督,其依法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消費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公害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修正本條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修正,有關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括其他為主張權利所衍生之相關訴訟,而其執行程序所需之相關費用,亦有暫免繳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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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5 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