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法條的解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3 條規定如下: 1.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 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表示只有民事爭議才可進行調處,其他類型的爭議不在受理範圍內。 - 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只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才有權提起申請,其他人不符合資格。 - 無具體相對人者:指申請人無法明確指定相對人或對象,無法明確確定爭議的情況。 - 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表示如果申請人已經進行過第一審的辯論和討論,不能再次進行調處程序。 - 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表示如果調處內容已經確定了判決的效力範圍,就不再進行調處程序。 - 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指同一事件已經按照本法規定進行過調處程序,不再進行第二次調處。 2.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意味著除非遇到前述情形或必須補正的事項,調處委員會應該在受理申請後的十五天內進行調處。 以上關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3 條的解釋摘自《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 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一事再理,並浪費訴訟資源,進行無益之調處,爰參考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三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調處不受理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調處事件限於證券及期貨爭議事件。第二款明定申請調處之當事人限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以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不得依本法申請調處,但可另循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方式辦理。第三款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申請調處時應有具體相對人,因對造不明確,恐會發生無法通知到場之情形,將使調處無法進行。第四款明定申請調處事件如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由於訴訟已達法院可以裁判之程度,應由法院裁判解決,調處委員會不宜受理調處之申請。另調處事件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本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因此,對於該等案件,自無再進行調處之必要,爰於第五款明定之。另當事人已依本法申請調處者,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申請調處,浪費資源且進行無益之調處,爰於第六款明定不受理之。 三、為迅速解決紛爭,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有不受理或應補正事由外,調處委員會應於受理調處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
一、為避免一事再理,並浪費訴訟資源,進行無益之調處,爰參考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三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調處不受理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調處事件限於證券及期貨爭議事件。第二款明定申請調處之當事人限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以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不得依本法申請調處,但可另循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方式辦理。第三款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申請調處時應有具體相對人,因對造不明確,恐會發生無法通知到場之情形,將使調處無法進行。第四款明定申請調處事件如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由於訴訟已達法院可以裁判之程度,應由法院裁判解決,調處委員會不宜受理調處之申請。另調處事件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本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因此,對於該等案件,自無再進行調處之必要,爰於第五款明定之。另當事人已依本法申請調處者,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申請調處,浪費資源且進行無益之調處,爰於第六款明定不受理之。 三、為迅速解決紛爭,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有不受理或應補正事由外,調處委員會應於受理調處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