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5條規定了有關調處事件的內容。根據該條規定: 1. 如果兩造當事人達成協議,則調處成立。 2. 如果兩造當事人難以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可以考慮各種情況,以求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過半數委員同意的情況下,調處委員會可以制定調處方案,並在四十五天或更短的期限內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調處委員會可以延長四十五天的期限。 3. 如果當事人在前項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不同意的表示,則視為兩造當事人依調處方案達成調處成立。 4. 如果多數具有共同利益的一方當事人中的一個或數個人在第二項規定的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則該調處方案對他們失去效力,但對其他當事人則視為調處成立。然而,如果表示不同意的當事人人數超過該方當事人人數的一半,則視為調處不成立。 5. 調處委員會根據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勸導時,視情況可能公開該調處方案。 以上就是《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5條的解釋。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二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考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調處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調處成立。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處委員就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得於考量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後,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提出平允方案,並明定一定期間經過,當事人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成立,以利調處達成。 四、第四項明定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處時(得共同申請調處及選定當事人等規定,於調處辦法中訂定),其中一人或數人就調處委員所提出之調處方案表示不同意者,調處對之不生效力。當有過半數當事人對調處方案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全部調處不成立。 五、第五項明定調處委員會得視情形公告該調處方案,以使當事人得知曉方案之內容。
一、本條參考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調處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調處成立。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處委員就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得於考量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後,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提出平允方案,並明定一定期間經過,當事人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成立,以利調處達成。 四、第四項明定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處時(得共同申請調處及選定當事人等規定,於調處辦法中訂定),其中一人或數人就調處委員所提出之調處方案表示不同意者,調處對之不生效力。當有過半數當事人對調處方案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全部調處不成立。 五、第五項明定調處委員會得視情形公告該調處方案,以使當事人得知曉方案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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