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5-1條規定了關於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的調處程序。根據該條款,當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時,如果相對人沒有正當理由且不在調處期日到場,調處委員可以審酌情況,根據申請人的要求或根據自身職權提出調處方案並送達給當事人。該方案的制定需由三名以上的調處委員出席,並經過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才能形成法律效果,而且這個方案要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的期限內記載,並在法定期限內接收方未表示不同意。另外,該條款中的送達規定不適用於公示送達的情況。最後,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的金額限額由保護機構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關於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經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之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記載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如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因曠日費時致投資人權益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為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可透過訴訟外之程序快速妥當處理,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小額消費爭議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賦予調處委員在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於第四項明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如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因曠日費時致投資人權益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為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可透過訴訟外之程序快速妥當處理,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小額消費爭議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賦予調處委員在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於第四項明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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