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5-2 條,當事人對調處方案有權在送達後的十日內表示不同意。如果在這個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則視為已經同意該方案進行調處。如果當事人表示不同意,調處委員會可以另行指定新的調處期日並通知當事人。如果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則視為已經同意該方案進行調處。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當事人對前條第一項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未於期間內提出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並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調處程序延宕爭議之處理,並助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免於訟累,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當事人未於不變期間表示異議或於提出異議後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處,以發揮擬制調處之功能,有效處理小額爭議,並敦促爭議事件相對人於調處期日應到場協商。
一、本條新增。 二、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調處程序延宕爭議之處理,並助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免於訟累,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當事人未於不變期間表示異議或於提出異議後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處,以發揮擬制調處之功能,有效處理小額爭議,並敦促爭議事件相對人於調處期日應到場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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