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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2.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3. 除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定。法院核定後,應將經核定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保護機構,並由保護機構將經核定之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4.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5.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6.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7. 第五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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