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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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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2. 2.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3. 3.除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定。法院核定後,應將經核定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保護機構,並由保護機構將經核定之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4. 4.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5. 5.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6. 6.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7. 7.第五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規定如下: 1. 根據這條法條,調處機構在調處案件成立後七日內,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提交調處書和案件文件,請求核定。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 2. 如果法院認為調處書內容違反法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無法強制執行的理由,則法院必須通知調處機構理由並未予核定。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 3. 除非有前述的情況,否則法院應核定第一項提到的調處書。核定後,法院應將核定的調處書和案件文件返還給調處機構,並由調處機構將核定的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 4. 根據這條法條,經法院核定的調處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 5. 如果經法院核定的調處有無效或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可以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的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就原調處案件提起其他訴訟,並在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要求法院合併裁判。在法院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 6. 根據這條法條,關於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的訴訟的判決,不影響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權利。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 7. 根據這條法條,第五項提到的情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

立法沿革 3

(0910620 制定)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明定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關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及調解書應送管轄法院審核之規定。   二、按本法所規定之調處程序,與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及公害糾紛處理法之調處性質相同,爰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賦予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以保護私權,並減少訟源。   三、本法既賦予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三項明定調處事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而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原告,如為原調處申請人,自得合併起訴;如為原調處事件之相對人者,則原調處申請人可於其程序中提起反訴,以便一次解決糾紛,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四、第四項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期間。   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不影響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權利。

(0980428 修正)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立法理由一、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後條次,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   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亦即善意第三人不論係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取得權利,均同受保護,其修正理由在於再審制度固在保護當事人之正當利益,惟對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應兼顧,如第三人於再審起訴前善意取得之權利始受保護,以第三人未必知悉再審之訴之提起,其於起訴後因信賴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受再審判決之影響,難謂公允;且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原則上不因再審之訴之提起而停止,第三人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而買受再審之有關標的物,如未受保護,易滋紛擾,為貫徹交易安全之維護,爰將原條文規定「在起訴前」之限制刪除。原條文第五項亦有相同修正理由,爰將該項「在起訴前」等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090522 修正)

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除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定。法院核定後,應將經核定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保護機構,並由保護機構將經核定之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五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規定有關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為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併同考量現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期限已定有七日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調處書之作成及送請法院核定及其期限之規定。   二、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增訂第二項,明定如法院因調處書之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三、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處書發還保護機構及送達當事人等程序,並明定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六、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依第五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第五百零一條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第五百零二條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駁回規定,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法院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以避免調處書之效力因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而久懸不決。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七項已明定依第五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爰刪除原第四項。

(0910620 制定)

一、第一項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明定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關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及調解書應送管轄法院審核之規定。   二、按本法所規定之調處程序,與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及公害糾紛處理法之調處性質相同,爰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賦予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以保護私權,並減少訟源。   三、本法既賦予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三項明定調處事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而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原告,如為原調處申請人,自得合併起訴;如為原調處事件之相對人者,則原調處申請人可於其程序中提起反訴,以便一次解決糾紛,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四、第四項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期間。   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不影響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權利。

(0980428 修正)

一、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後條次,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   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亦即善意第三人不論係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取得權利,均同受保護,其修正理由在於再審制度固在保護當事人之正當利益,惟對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應兼顧,如第三人於再審起訴前善意取得之權利始受保護,以第三人未必知悉再審之訴之提起,其於起訴後因信賴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受再審判決之影響,難謂公允;且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原則上不因再審之訴之提起而停止,第三人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而買受再審之有關標的物,如未受保護,易滋紛擾,為貫徹交易安全之維護,爰將原條文規定「在起訴前」之限制刪除。原條文第五項亦有相同修正理由,爰將該項「在起訴前」等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090522 修正)

一、原第一項規定有關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為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併同考量現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期限已定有七日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調處書之作成及送請法院核定及其期限之規定。   二、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增訂第二項,明定如法院因調處書之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三、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處書發還保護機構及送達當事人等程序,並明定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六、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依第五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第五百零一條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第五百零二條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駁回規定,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法院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以避免調處書之效力因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而久懸不決。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七項已明定依第五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爰刪除原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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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6 條規定:「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