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核准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前項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應函報證期會核准後始得為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證期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