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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一章 總則

§ 1–22

1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准項目之投資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之業務 (以下簡稱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除信託法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前項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本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得不受第四章之規範。本辦法所稱保管機構,指經財政部核准得辦理保管或信託業務,並符合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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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