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及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除前項專責部門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 第一項專責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前項內部稽核部門之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資格條件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及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除前項專責部門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 第一項專責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前項內部稽核部門之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資格條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