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核准項目之投資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之業務 (以下簡稱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前項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本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得不受第四章之規範。本辦法所稱保管機構,指經財政部核准得辦理保管或信託業務,並符合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信託業。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的委託投資資產,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證期會核准項目進行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根據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如果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提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法第六條有價證券業務時,除了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的規定外,應遵守第四章的規定辦理。若該業務所使用的信託財產涉及的有價證券未達新台幣1,000萬元,則可以不受第四章規範。所謂保管機構指經財政部核准並符合證期會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等級的銀行或信託業機構。 範例:例如,如果一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接受客戶的委託投資資產,並對有價證券進行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那麼這就屬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此外,如果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提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且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法第六條列出的有價證券業務時,應遵守第四章的規定辦理,除非涉及的有價證券未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否則不受第四章的規範。 以上解釋的來源是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本身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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