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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委託投資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前項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客戶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客戶負告知義務:一、投資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二、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四、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五、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者。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委任方式辦理,且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證期會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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