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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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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在四十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五、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在一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 六、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在五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三。 七、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在一千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二。 八、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千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一,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2. 2.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3. 3.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4. 4.除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外,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超過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且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數各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的主要內容是關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和監察人持股的要求。這條法規根據公司的實收資本額,將董事和監察人所持有的記名股票的股份總額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成數相比,並規定了不同實收資本額範圍內的不同股權成數要求。法規還涵蓋了選任獨立董事和設置審計委員會的特殊情況。這條規則的目的是增加董事和監察人對公司的責任感,穩定公司的經營,並保護投資人的權益。 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 第2條、第26條、第178條 (93.04.28)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第2條、第8條 (91.11.15) 公司法 第27條 (90.11.12)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獨立董事名詞
  • 銀行法法規
  • 保險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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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 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