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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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20條的規定: 1.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調處。 2. 在調處過程中,若有主張與其中一方當事人有共同利益的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該第三人可以加入調處程序作為當事人。 3.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可以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並且可以進行更換或增減。當事人的選定、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 4. 調處委員認為多數具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應該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的情況下,可以提出建議或協助當事人進行選定。 5. 被選定為當事人的人,除非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否則不得擅自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20條,當事人可以根據其共同利益的需要選定進行調處的當事人。這意味著當事人不需要全部人共同參與調處,而是可以選擇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代表。 例如,如果有一個投資爭議涉及多個投資人的利益,這些投資人可以選擇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代表,代表他們共同參與調處程序。這樣可以簡化程序,提高效率。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 調處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選定當事人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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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