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的規定,以下是該條款的解釋: 1. 如果有價證券已經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的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則可以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及申報其已經發行的股票在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2. 如果已經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或者依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申請並已經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簽訂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的上市公司,可以在辦理國內承銷業務時同時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3. 如果有價證券已經依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的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興櫃股票公司,可以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和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4. 如果尚未上市或者不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的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以及使用所持有的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的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的海外可交換公司債和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參考資料: -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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