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7條,當公開發行公司根據前一條的規定評估結果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18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然而,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並提出客觀證據與不動產專業估價師的合理性意見,則不受此限制: 1. 關係人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的情況下,可舉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a. 素地根據前一條的評估方法,房屋則按照關係人的營建成本加上合理營建利潤計算,而該合計數字超過實際交易價格的情況。 - 營建利潤的合理性應參考關係人營建部門近三年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的最新期建設業毛利率,以較低者為準。 b. 其他非關係人在一年內的交易案例中,面積相近且條件與交易標的地區的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相當。 2. 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的情況下,該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在一年內的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 根據以上的規定,法律並未限制以徵收前一年發生的買賣實例為必要,且在判斷鄰近地區交易案例和面積相近的標準時,可參考同一或相鄰街廓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的原則。面積相近的標準則是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的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的百分之五十為準,一年內的計算則是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推算一年。 資料來源: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證券交易法規則第3-3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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