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在取得或處分資產時,如果根據評估結果發現交易價格低於評估成本,則應進行以下處理: 1. 將資產的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之差額,按照公司法第41條第1項的規定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如果投資者是公開發行公司按照權益法進行評估,則也應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 監察人應按照公司法第218條的規定處理。如果已設置審計委員會,則對於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可以適用本款前段的規定。 3. 應將前兩款的處理情況報告股東會,並在年報和公開說明書中披露交易的詳細內容。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如果根據前項的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則在高價購入或承租的資產已經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的情況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同意後,才能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在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的交易中,有其他證據顯示存在不符合營業常規的情況,則也應依照前兩項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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