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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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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2. 2.公開發行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3. 3.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在取得或處分資產時,如果根據評估結果發現交易價格低於評估成本,則應進行以下處理: 1. 將資產的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之差額,按照公司法第41條第1項的規定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如果投資者是公開發行公司按照權益法進行評估,則也應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 監察人應按照公司法第218條的規定處理。如果已設置審計委員會,則對於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可以適用本款前段的規定。 3. 應將前兩款的處理情況報告股東會,並在年報和公開說明書中披露交易的詳細內容。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如果根據前項的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則在高價購入或承租的資產已經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的情況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同意後,才能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在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的交易中,有其他證據顯示存在不符合營業常規的情況,則也應依照前兩項的規定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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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8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