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2 條的規定: 1. 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去流動負債後的餘額的十五倍。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包銷有價證券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去流動負債後的餘額的五倍。 2. 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那麼包銷有價證券的總金額倍數可以調整為十倍。若國外分支機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那麼包銷有價證券的總金額倍數可以調整為三倍。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那麼包銷有價證券的總金額倍數可以調整為五倍,而且國外分支機構不得包銷有價證券。 相關資料: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2條及第33條,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的規定如上所述,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足,會根據規定進行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倍數的調整。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證券商具有足夠的資本基礎和風險控管能力,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和維護市場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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