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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十五倍。其中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包銷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五倍。
  2.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前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十倍,其國外分支機構包銷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三倍;低於百分之一百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五倍,且其國外分支機構不得包銷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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