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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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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2. 2.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3. 3.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4. 4.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1 條的規定,證券商有以下財務報告的公告和申報義務: 1. 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公開發行股票的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的證券子公司,在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不得超過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2. 財務報告的會計師查核簽證應由本會核准的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至少兩名開業會計師共同辦理。 3. 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的會計科目月計表。 4. 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的證券商,應將前述事項送交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將前述事項送交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若未訂立任何契約者,則應將前述事項送交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根據以上規定,證券商在特定時間內要公告並向相關機構申報半年度財務報告和年度財務報告,其中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此外,證券商還需要每月申報會計科目月計表。若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特定契約,則需將相關事項送交相應的機構轉送本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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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