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由本會定之。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1條,證券商在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其所涉及的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須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會)來定。具體來說,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證券商在進行涉及外國有價證券及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時,能夠遵循相關的監管要求和規範,並且提供合格和穩定的交易環境,以確保市場的正常運作和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例如,假設一間證券商計劃自行買賣某個國家發行的股票以及參與該國的期貨交易,該證券商必須向金管會申報並獲得相關許可。金管會在核准該證券商的申請時,會明確規定外國有價證券的範圍(例如僅限於特定國家的股票),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種類(例如選擇權、期貨等)以及該國的交易市場。證券商在往後從事這些交易時,必須遵循金管會的規定和要求。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證券商在涉及外國有價證券和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中,具有相關的知識和經驗,並且能夠提供穩定和可靠的交易服務。同時,這也有助於防範潛在的風險和不法行為,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和市場的穩定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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