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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應依其適用之計算方式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2.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3. 證券商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除依本會或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規定辦理外,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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