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會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及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 二、要求證券商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詳實之說明及改善計畫,分送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單位。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4條的規定,當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司法院可進行以下處置措施: 1. 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增設分支機構及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 2. 要求證券商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在申報後一週內,提出詳實的說明和改善計畫,分送相關單位進行審查。 3. 如果在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資本適足比率仍未改善,則要求證券商將未分配盈餘除了依法應提撥之項目外,再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參考資料: - 《證券商管理規則》修正公告: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10083 -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修正準則: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755&parentpath=0,3&mcustomize=law_view.jsp&lawname=199810090004&EO=202104150031&chct=ECO&lawid=1045160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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