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12-1條為一項規定,其中列舉了幾種情況,如果符合其中一種情形,則在不為因應市場狀況或保護公益,且經本會核准外,應採取申請核准制。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12-1條」第一款,以下情形應進行申請核准制: 1. 最近一檔已成立且開放買回已屆滿六個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該六個月期間平均已發行總單位數較成立日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 範例: 若一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六個月後,其在該六個月期間平均已發行的總單位數較成立日前減少了百分之五十以上,則在這種情況下,應進行申請核准制。 2. 經本會停止申報生效於一年內達二次以上,其後首次募集案件。 範例: 若一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過去一年內已經兩次以上被本會停止申報生效,而現在他們要進行首次募集案件,則在這種情況下,應進行申請核准制。 3. 因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後之首次募集案件。 範例: 若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而受到警告以上的處分,或其內部控制制度的設計或執行存在重大缺失,但他們已經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現在他們要進行首次募集案件,則在這種情況下,應進行申請核准制。 4. 依本會規定應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之聲明或書函之募集案件。 範例: 若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根據本會的規定,需要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的聲明或書函才能進行募集案件,則在這種情況下,應進行申請核准制。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該法條,前項第一款之基金指的是在該準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後成立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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