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第1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需要檢附申報書並載明應記載事項,並且在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才能進行募集。然而,若符合第12條第一項的情形,或者在進行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的募集案件時,則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此外,根據第12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按照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時,需要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的審查意見書。 根據第12條第3項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進行以下情況時,申報書在收到主管機關後的一定營業日即生效: 1. 辦理依據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僅限國內投資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在收到申報書後12個營業日生效。 2. 辦理依據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不限國內投資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在收到申報書後30個營業日生效。但符合主管機關訂定條件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12個營業日。 3. 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案件,在收到申報書後7個營業日生效。 最後,根據第12條第4項的規定,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的申報文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者有第6條規定的情況,如果在未收到主管機關通知停止申報生效前自行補正,則補正書件在主管機關收到後的申報生效期間內生效。 根據第12條第5項的規定,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申報生效的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果涉及資金的匯出、匯入,或者是貨幣市場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需要在募集前取得中央銀行的同意函才能進行募集。不過,如果已經根據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了中央銀行的同意,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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