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7條,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不得挪用客戶款項或受益憑證或有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同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交付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據各基金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不得委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根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案例,案件中原告購買了由被告所販售的基金,並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資金交付給被告公司。然而,被告營業員將原告的款項挪用,並沒有按照契約的約定交付給被告公司。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應對原告賠償因挪用資金所導致的損失,並承擔起被告公司的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根據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理解到基金銷售人應對客戶資金的處理應該是按照事業的規定進行,不得挪用或濫用。 另外,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案例,該案的背景是原告委託被告代替其買賣股票,被告通過未經授權的方式將原告股票轉給第三人,導致原告無法回收投資。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應對原告賠償因挪用股票所導致的損失,但也明確指出,如果被告的行為屬於個人的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則被告公司無需承擔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從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基金銷售機構只有在營業員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的行為時才能對客戶造成不法侵害的責任,如果是營業員個人的犯罪行為,公司無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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