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根據問題描述,這項問題涉及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1條。首先,這條規定要求已設置審計委員會的事業適用一些相關的法條。 首先,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該依照該法設置審計委員會。其次,根據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該遵守有關監察人的規定。再者,根據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審計委員會有權監督事業的財務狀況和業務運營情況。此外,根據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審計委員會的職責還包括審核事業的財務報告。最後,根據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審計委員會還有權對監察人進行監督。 總之,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1條,如果事業已設置審計委員會,則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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