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以下是該條款的釋義: 1. 該條款第1項規定了證券投資顧問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的義務,要求他們在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的前提下執行業務。 2. 該條款第2項列舉了這些人員不得有的行為,包括: -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 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法定代理人除外。 - 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 買賣該事業推介給投資人相同的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除外。 - 有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的行為。 -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 保管或挪用客戶的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 意圖利用對客戶的投資分析建議、發行的出版品或舉辦的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方的利益。 - 非依法令所為的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的秘密。 - 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 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 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 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式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的行為。 - 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 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 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 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 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投資人的權益,禁止從事不誠實或不正當的行為,並確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完善的方式管理和運營。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交易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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