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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2.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講授或出版。 三、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四、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或招攬。 五、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及私募。 六、內部稽核。 七、法令遵循。 八、主辦會計。 九、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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