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1 條,可以針對以下兩點進行釋義: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這一條規定是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會有責任選擇合適的經理人,並確保他們具備所需的資格條件。董事會還需要監督經理人是否維持了符合資格條件且適當執行其職責的狀態。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1 條 2.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人適任性之評估。 這一條規定是指董事會需要確實督導公司執行經理人的責任和問責制度,並建立相應的制度來評估經理人的適任性。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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