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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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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2. 2.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准後始得為之。
  3.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4. 4.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5. 5.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需要依以下規定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並符合本會所訂定的條件: 1. 根據實收資本額的不同,提存金額有所變化: -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提存新台幣一千萬元。 - 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但未達新台幣二億元,提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 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但未達新台幣三億元,提存新台幣二千萬元。 - 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提存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 2. 提存的營業保證金必須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的形式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的更換或提取營業保證金,需要函報本會核准後方可進行。 3. 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實收資本額增加,需依據第一項的規定向提存金融機構增加營業保證金。 4. 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的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函報本會核定;若有修正,亦需要同樣的程序。 5. 對於從事其他業務並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機構,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和第三項的實收資本額計算將按照指撥營運資金的方式進行。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 證券期貨局官方網站相关文件

  • 提存名詞
  • 質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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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