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 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
- 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下列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不適用第一項有關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之規定: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同時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