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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經本會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有價證券指數之金融商品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所需經本會核准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3. 前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定之。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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