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7-1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可以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國外市場。這些公司可以經由客戶同意,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的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進行集中交易服務,以間接向國外的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然而,這些公司必須在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這種委託交易的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且確定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的公司的選任標準,並經董事會通過。 2. 上述中所稱的集團企業指的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屬的持股超過50%的控股公司,或者持股超過50%的子公司,或者屬於同一控股公司持股超過50%的子公司。 範例: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台灣運作,該公司獲得客戶同意,委託一家國外的投資顧問公司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這家國外公司可以代表該台灣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國外的證券商或期貨商委託交易。為了管理這種間接委託交易的風險,該台灣公司必須在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應的風險監控措施,同時確定選取國外投資顧問公司的標準。這些控制措施和選任標準必須經過該公司的董事會通過。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1條 - 效力及出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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