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本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七、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九、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利用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獲得的資訊,從事自己或客戶以外的人的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的買賣交易。 舉例來說,一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其職務所知的資訊為自己或其他非客戶進行股票買賣。 二、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不得進行足以損害客戶權益的交易。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故意為客戶進行有損客戶權益的交易,如故意買入已處於不利位置的股票。 三、不得與客戶就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的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進行約定,但對績效報酬有其他規定的例外。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與客戶約定在投資有價證券時共享獲利或分擔損失,除非有特定的法規允許對績效報酬進行約定。 四、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買入或賣出。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故意進行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 五、不得利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進行相對委託的交易,除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的結果。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故意將客戶的委託交易與自己或其他客戶的委託交易相對,除非這種相對交易是通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的,並且不是故意產生的結果。 六、不得利用客戶的帳戶進行自己或他人的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的買賣。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利用客戶的帳戶進行自己或他人的股票買賣。 七、不得全部或部分複委託他人履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或轉讓他人,除非另有規定的例外。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將客戶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全部或部分轉交給其他人履行,除非有相關法規另有規定。 八、在使用客戶的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沒有正當理由將已成交的買賣委託從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將其從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使用客戶的委託投資資產買賣股票時,沒有正當理由將已成交的買賣委託從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其他帳戶。 九、除非能提供合理解釋,否則不得在未參考投資分析報告或其分析基礎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策。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在未參考投資分析報告或其合理分析基礎的情況下做出投資決策,除非能提供合理解釋。 十、其他可能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的行為都不允許。 舉例來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不得進行可能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的任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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