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履行責任。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5 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需明確載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的範圍。如果超過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限制的範圍,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履行相應的責任。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0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07 條第 1 款,立法院法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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