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0條,該條款有3項。第一項規定,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等原因無法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其已締結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第二項規定,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經營不善等原因,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證券監會)可以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來接管其已締結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第三項規定,在第二項情形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詢問客戶意見,如果客戶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則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根據參考資料,這些法規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所訂立的相關措施,以便監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經營行為。這些條文主要是為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遵守相應的法規和規章。 舉一個與此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經營不善被證券監會要求停業,那麼根據第二項的規定,證券監會可以指定另一家合格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管其已締結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以確保投資者的利益得到保護。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