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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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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2. 2.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3.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其委託投資帳戶每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前一營業日減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第一項書件送達客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4. 4.前項比率得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調整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5. 5.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報告義務之處理方式,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第29條的規定,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以下幾點解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並送達給客戶。這意味著投資信託公司或投資顧問公司需要根據客戶帳戶的交易和投資狀況,編制一份報告並發送給客戶。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的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到原委託投資資產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投資信託公司或投資顧問公司應在事實發生的兩個營業日內以前項書件的形式送達給客戶。同樣地,每當淨資產價值下降達到比前次報告的百分之十以上,也需要進行同樣的報告。 3. 第三項的規定適用於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的情況。如果該委託投資帳戶的每單位淨資產價值比前一營業日下降超過百分之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在兩個營業日內編製相關報告並發送給客戶。這一規定不適用於前項的規定。 4. 第四項的規定允許報告比率根據客戶的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來進行調整,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5. 第五項的規定是指對於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客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可以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報告義務的處理方式,不適用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 以上解釋基於最新的相關法規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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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