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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1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二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處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經命其改善,於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核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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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11條的規定,符合以下每一款規定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經營滿2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的情況不在此限。 二、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年度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 三、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3個月沒有受到主管機關證券期貨局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6條第1款的警告處分。 四、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6個月沒有受到主管機關證券期貨局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6條第2款的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處分。 五、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一年沒有受到主管機關證券期貨局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6條第3款的命令停業的處分。 六、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2年沒有受到主管機關證券期貨局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6條第4款的命令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的處分。 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過去曾受到上述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處分,但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未具體改善的,主管機關證券期貨局有權不核准其申請。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11條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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