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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二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處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經命其改善,於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核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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