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八、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三十三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九、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設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