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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五 章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三、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公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應檢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准: 一、不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不正確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不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應將所推介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交付客戶;其資料內容有更新時,亦同。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撤銷廢止其核准外,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